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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涉嫌違反銀行法,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院刑事強制處分庭乙法官裁定羈押,檢察官起訴後,乙法官仍參與一審審判。問一審訴訟程序有無問題?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第2項)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與專業性,民國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開條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條文(委員顧立雄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條文草案」)對照表之說明載稱:「四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強制處分審查法官不應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31號解釋之意旨,並參照外國立法例,新增第2項之迴避規定。」足見該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違法。卷查,本案原審法院審判長曾參與本案上訴人偵查中聲請羈押抗告案件(原審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967號)之審核,並作成決定,嗣其未依法迴避猶參與本案之審判,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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