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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女友乙劈腿丙男,心生不滿,乃夥同丁、戊、己、庚持棒球棍、西瓜刀與丙談判,並將丙請上廂型車載往廢棄工寮限制其其行動自由,但為拳腳相向,並以搶人女友為由,要求丙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丙因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然尚未提款時即遭警方查獲。問甲、丁、戊、己、庚該當何罪?

甲與網友乙在網路上吵架,甲認為乙之言論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其名譽之情形,乃夥同丙、丁、戊、己將乙約出談判,事後發生口角衝突,甲遭乙毆傷,甲、丙、丁、戊、己共同壓制乙,強迫乙賠償,乙迫於無奈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然尚未提款時即遭警方查獲。問甲、丙、丁、戊、己該當何罪?

 

法律規定

民法第328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按強盜罪之成立,行為人除於客觀上有使用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被害人之財物外,主觀上並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罪之主觀意思要件不合。而該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又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方法、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例如犯罪之時、地、犯罪之手段及犯人之人數等各項相關因素,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前述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之原因,究係賠償上訴人手機內聯絡人資料被刪除損害之損失,抑或因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而予以資助,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縱告訴人有不慎刪除上訴人手機內聯絡人之資料,亦非無從以備份回復,自無直接要求告訴人賠償高額金錢之理;又縱告訴人應允賠償,亦應共同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非將告訴人扣留在上訴人住處交由他人看管,而由上訴人獨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前往提領之理。且本件共同正犯胡志成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就其與上訴人如何謀議向告訴人騙錢等情供述綦詳,而本件案發後胡0成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本案係上訴人策劃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圖像附卷可稽,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依憑告訴人所證之案發及被害經過,以及案發初始時在場之證人李0州、陳0輝所證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形,暨案發後胡0成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均足認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上訴人毆打及由上訴人與胡0成分持刀具及手槍加以脅迫,並被帶至上訴人住處2樓房間限制其自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衡之告訴人前已受上訴人及胡0成之強暴、脅迫,縱上訴人在2樓房間內未再實際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然以當時客觀之空間情境、上訴人方面顯然具有人數及武器等優勢,其等2人恫嚇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及告以密碼之際,告訴人實已無拒絕之意思自由,此核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所證,其不可能為3、5萬元犧牲生命等語相符,益徵上訴人與胡0成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9至11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及對上訴人辯解可否採信之論斷,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於法並無違誤。再所謂強盜罪,係指以強盜行為強取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此觀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屬已取得告訴人之「物」,其強盜行為即屬既遂,而非未遂。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主張其強盜行為尚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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