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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幫助乙詐騙集團詐欺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問甲構成詐欺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丙為求職,在網路上看見丁詐騙集團刊登之職缺資訊,詢問時詐騙集團成員戊要求丙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徵信使用。丙有疑慮,並向戊詢問是否有會被使用於詐欺或其他犯罪,戊以人格保證公司正派經營,絕無此事,丙依約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丁詐騙集團果真使用於詐欺他人。問丙構成詐欺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法律規定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0條規定: (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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