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jpg

 

甲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A屋之裝潢工程,並向屋主乙表示可以代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雜項執造等,並預先收取申請費用。嗣甲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造,反自行偽造雜項執造,向乙表示主管機關已核准施工,於施工時遭檢舉違反建築法。問甲偽造雜項執造之行為改該當何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

(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雜項執照」,屬建築法第28條第2款建築執照之一種,非經申請不得擅自建造,此類執照必須管理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建築(雜項)工作物的設計與施工過程符合規範之要求,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自屬關於不動產中之建築物重要權利取得之影響公眾重大福祉事項,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刑法第212條
    全站熱搜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