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註冊臉書帳號,暱稱王0雄,盜用乙(王大雄)之照片,使用在臉書上,並以王0雄名義四處張貼文章。問甲之行為是否觸犯偽造文書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
實務見解
法律問題:壹、八十七年度刑議字第四號提案
院長提案:盜拷他人享有使用權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於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話機內,進而盜用該盜拷之行動電話,而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究應如何適用法律論罪﹖
決議:
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一個盜拷行為,同時侵害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所謂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目的,而僅有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尚未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為通信之行為。立法本旨,當以此一行為,與已進而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對通信安全之危害,無分軒輊,為保障電信設備合法使用者之權益,認為同有處罰之必要。故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之行為,除犯前述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尚成立本罪。刑法上之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個法條皆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罪之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行為,未必均有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如盜接他人有線電話接線箱線路之變造電信器材行為,故二罪間顯非屬於同一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無法規競合之可言,但因本題意之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行為,其行為僅有一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本罪及刑法偽造準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則犯本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而盜拷偽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再者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有異,當今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逐漸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狀況與時俱進。上訴人為中0公司員工並兼任該公司工會幹部,曾因工會選舉時,與告訴人互相攻訐而生嫌隙,乃於中0全球資訊網服務信箱鍵入主旨為「打人跟打狗一樣」及中文名稱「吳0行」之訊息,並登錄「WU○四九六八九@yahoo.com.tw」電子信箱帳號,表明來源,使一般人上網點閱,誤以為係告訴人所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具文書性質無疑。復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虛捏,仍無妨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一)以其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帳號,發送郵件,純屬意見表達,且信件內容亦與告訴人無關,不致生損害於雅虎公司或告訴人之權益,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認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本件上訴人向臉書社群網站註冊使用用戶名稱為「阮○莉」、「童○夏」之帳號後,即於各該帳號之「大頭貼照」張貼告訴人相片,並陸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在該帳號張貼各該編號所示,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貼文等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該等網站上之貼文,核屬儲存於電磁紀錄,可隨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而得以存續相當期間,並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且設有網站帳號用戶名以表示其制作人,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雖然該等帳號之用戶名稱分別為「阮○莉」、「童○夏」,與告訴人姓名不盡一致,然「大頭貼照」處既張貼告訴人相片,且觀諸上開貼文內容,部分已明言「我是阮○莉」,即明白宣示制作名義人係告訴人,部分則以吳○彰前配偶即告訴人自居,亦足使人推認此部分貼文係告訴人所為,自係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行為。上訴人於其冒用告訴人名義註冊使用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冒用告訴人名義制作之貼文而行使之,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開網站帳號戶名均與告訴人姓名不同,無互相混淆之可能,即與刑法偽造係指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不符;又依目前臉書使用者之習慣,戶名、大頭貼使用非本人之姓名、照片者,所在多有,顯不具備文書之名義性,且臉書上之發文,公眾之觸及率極低,隨時可修改、刪除,存在時間甚短,亦不具持久性,復以本件貼文內容僅係告訴人對其前夫之指述,屬個人情感之發抒,不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具證明性、意思性,猶不符合刑法意義下文書之特徵,原判決認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自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