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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經營地下投資公司,聲稱月報酬率1%,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並向公司處長、經理、主任等人發放公司補助款。嗣甲與公司成員遭起訴,問公司補助款是否為犯罪所得,公司成員可否主張全部款項已返還給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法律規定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將所收取之投資款,或交由郭0滔(與下載蘇0寬,均另案通緝中)指派收款之劉0葵、「阿胖」等人,或親自攜往大陸地區交付蘇0寬等人,其因此獲有26萬元之報酬。理由內說明依目前卷證,尚無從證明收受之投資款最終流向上訴人,故上訴人可實際支配處分之利得,除自直接下線(即溫0津、蔣0祿及虎0軍)所獲取之佣金(即投資人投資金額之10%)共8萬元外,另有自蘇0寬等人處所收受之「公司補助」18萬元,該18萬元屬上訴人所有,且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審酌本案犯罪所得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屬不明,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等旨(見原判決第51頁第17、18、27至末行、第52頁第2行、末行至次頁第7行)。惟所稱「公司補助」之性質為何?係直接來自非法吸金,而屬「產自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抑或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取得之對價,而屬「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如屬後者,即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遑究明,逕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難認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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