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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退休後失去生活重心,未免罹患失智症,積極參加各種活動,某日甲參加乙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乙公司董事長丙上台宣講甲公司專研區塊鏈技術,並自行發行加密貨幣,聲稱前景看好,有望成為比特幣第二,年化報酬率依各方案不同可達36%至360%,甲個性保守,因而選擇年化報酬率36%方案,並投資300萬元,乙公司依約給付2年報酬共216萬元,第3年時乙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自行宣告歇業,人去樓空,經新聞報導乙公司為違反銀行法,吸金規模達數十億元,問甲可否請求乙、丙連帶賠償300萬元?乙、丙可否抗辯應扣除甲領取之216萬元報酬?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查上訴人共同完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黃0華、林0騰以次6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先前自系爭合會5組「已結束(滿期)」組別獲利91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第285至287頁),並舉陳欵於第一審提出共16組合會之計算表(即一審卷第237頁、原審卷第124頁之「上證1」)為證;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上開期滿合會之獲利金額,是否非因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所獲取之利益?自滋疑問。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獲利?上開獲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如許為損益相抵,在法律評價上,是否因此使上訴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與其所受之損害相抵是否具備相對應性?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損益相抵之要件與判斷基準詳加調查審認,僅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合會與期滿合會屬不同之合會,遽認無損益相抵之適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稱其因參與附表一所示合會受有損害3,081,400元,另因買進生0公司股票1紙支出33,000元,合計受有3,114,400元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就如附表二所示已結束之合會組別共獲利913,000元,應自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金上字卷第116頁反面、第124頁)。被上訴人已自認確實自附表二所示合會獲利913,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前開獲利,亦屬上訴人吸金行為之一環。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此乃前引確定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就民事之賠償問題,亦應將上訴人之非法吸金行為合一觀察,以被上訴人總財產額於吸金行為的發生與無該吸金行為時所生之差額,計算其損害。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獲利,為上訴人誘使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非法吸金手法之一部,在計算被上訴人財產之差額時,該筆款項確實導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非法吸金行為所生之財產差額減少,應自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2,201,400元(3,114,400-913,000元=2,201,400)。被上訴人就此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見原審北院卷第77-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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