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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積欠乙100萬元,乙訴請法院清償借款,並判決確定在案,乙因而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執行法院查封甲之土地並進行拍賣,問執行法院拍賣甲之土定之拍賣之性質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抗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固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財產實施換價之處分行為,而用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然性質上仍屬私法買賣行為,執行法院僅為執行拍賣之機關,買賣法律關係之出賣人仍是債務人,而拍定人則為承買人,因之;於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如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尚未製作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前,該金錢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債務人所有,必於拍賣之價金分配於債權人時,債權人始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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