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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積欠管理費達40萬元,經甲大廈管理委員會催討鈞拒絕繳納,嗣乙將其區分所有出售給丙,問就積欠之管理費甲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向乙或丙催討?

承上,若丙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積欠管理費或丙係經由法拍程序買受乙之區分所有權,拍賣公告上記載「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情況有無不同?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實務見解

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既係於92年1月29日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前揭四、所示,依上開說明,自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已制定之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各期管理費中,尚未罹於時效之98年第4期(即應於98年8月31日繳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3日發函催告繳納)以後至103年第3期共30期之管理費,即屬有據。則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每期管理費為16,522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金額為495,660元(計算式:16,522元×30期=495,660元),此金額為上訴人不爭執,如前揭四、所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否定說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30則

民國89年12月11日

法律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法院之拍賣公告上記載:「投標人應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大樓管理費,並於拍定後負責繳清管理費用」,上開拍賣條件之記載有無理由?

研究意見:

甲說:有理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精神著重於大廈居民之公共利益優先於個人之私益,該條文既明定「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定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亦應由繼受人承受負責繳清之。

乙說:無理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意旨係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約拘束,故其用意在使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發生之積欠管理費,應不在繼受義務之範圍內

決議:採乙說。

研討結論:採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查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僅係課繼受人於繼受前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及繼受後遵守該條例或規約之義務。上訴人謂依該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繼受人應承擔前手因共有物管理所積欠債務云云,不無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民國93年11月25日

法律問題:

(一)公寓大廈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規約已規定應由後手繼受時,是否後手應受該規約之拘束,即應繼受之?

(二)後手是否因繼受之時點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生效前或後而有差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謂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使規約對繼受人亦有拘束力。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之轉讓,固為物權行為。惟公寓大廈建物之構成,包括區分所有部分、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須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且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上揭費用,雖屬債之性質,惟其發生原因,與區分所有人本於其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實密不可分,且該等費用之使用收益處分方式,亦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自治共決,而用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予以轉讓後,受讓人亦獲享有前揭費用使用後之利益。準此,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所繼受者,不寧僅有區分所有部分之物權而已,亦應包含前手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對該公寓大廈所應享受分擔之其他權利義務。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法文,係指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殊未將債權性質之權利義務予以排除。

(二)不論在何時繼受,均應受規約拘束。

乙說:否定說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再者,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會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

(二)不論在何時繼受,均不受規約拘束。

丙說:折衷說。

(一)學說上認公寓大廈管理費之主要項目為一般事務所需之管理費及修繕基金,而其主要係為維持建築物基地之現狀、修繕等主要方法之基礎,均應算入區分所有權的價值當中,而區分所有權特性之掌握,不僅須考量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等物之要素,尚須考量人之要素即「成員權」,而此種成員權之行使結果,並已造成以合意形成物權內容之結果,形成債權物權化之效果,使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受讓第三人也應為該債權物權化效力所及,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立之住戶規約,係因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受到物權效力限制,再合意訂立規約或集會決議,使該等合意成為區分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而該規約或集會決議所規範之事項,不僅包含諸如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基地之管理事項,尚包含如管理費之徵收、修繕費之存放、管理人之任命等事項,即不僅包含對物規範之物權法秩序,亦包含對人規範之債權法秩序即「成員權」,且此種成員權,因與受讓之第三人原有買賣、贈與之債權契約關係有別,並無債權相對性原則之適用,且區分所有權因區分所有人必需恆常共同生活不容分割之關係,與共有最終將行分割之性質不同,對於維持區分所有建物內部原有秩序之要求自較共有關係更為顯著,而認此種管理費亦應由繼受人負擔(見古振暉,論公寓大廈管理費負擔之繼受,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十六期第九五頁至一一○頁)。又現今公寓大廈絕大部分均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維持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已為大多數人所知悉,衡情買受人亦會將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列為買受不動產價款之一部分,而為平衡上開財產保護與交易安全之衝突,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四十九號解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意旨,雖係針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所訂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受讓人有無拘束力所作,於解釋區分所有建物受讓人所未參與訂定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規約對該受讓人有無拘束力,應有相同之標準。是本題應以公示性之有無,即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是否已具公示性而為後手繼受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決定後手是否繼受此積欠之管理費用。

(二)不因繼受時點不同而有差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後經總統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生效(此次修法於本件尚無適用),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條文中所指第三十五條文件即包括「規約」、「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等紀錄」在內,此修正內容,顯有意昭示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於繼受前查明規約內容並前手有無欠費情形之義務。故於本條例修正後繼受者,依上開規定,除後手除能證明請求閱覽上開文件遭拒絕之事實,否則應認其「可得而知」前手積欠管理費及依規約應繼受前手積欠管理費等情事,而應遵守規約規定繳納欠費。

初步研討結果:均採丙說。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為當。

(二)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三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三)九十二年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其立法說明略謂: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云云。顯然,修正條文非但未變更繼受人之權利義務,抑且更為明確的將「繼受」改為「遵守」,使不致生語義之紛擾。至於其餘文句則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立法院審查會朝野協商所增訂,觀其所增文句之文義內容,亦不足以變易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六十四人,採甲說一票,採乙說五十三票,採丙說七票。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連帶責任部分:(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固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6條之1為98年1月23日新增之條文,其立法理由記載:「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又經由法院依第8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所定之管理,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二項」、「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822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人清償後,自得依第280條規定定其求償額」等語。(二)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為保持共有物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使債權行為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在動產因無登記制度,故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在不動產,應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有知悉之機會;即不動產為共有物之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效力並包括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於動產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於不動產以登記為限。(三)再就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就共有物之約定或決定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仍須保護善意受讓人之立法目的觀之,不動產在未經登記之情形,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或決定之拘束,若反而須承受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債務負擔,顯然輕重失衡;且如此將不利於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使受讓人之財產面臨不測之損害,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是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受讓人對讓與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仍應以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四)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前手積欠管理費、水電費等款項共計1,152,726元,已具備「於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上開款項及利息,依法自屬無據。(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拍賣公告中,已註記投標人應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此情已具備公示外觀,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拍定後爭執云云。惟查,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要式行為(民法第758條參照),而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則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於不動產以登記為限,已如前述,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註記,既不具確定私權之效果,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要無可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黃0祥另主張其已將系爭197巷2號建物出售訴外人陳0君,依據買賣房地產移轉滅失,本件顯無法源依據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第78、79頁)。惟查,被上訴人請求黃0祥給付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而黃0祥於108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97巷2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君,可知被上訴人請求黃0祥給付管理費之債權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存在且迄未清償,本不因系爭197巷2號建物所有權移轉而滅失或不得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僅係課予繼受人於繼受前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及繼受後遵守該條例或規約之義務,系爭197巷2號建物之繼受人陳0君不因此承擔前手黃清祥因共有物管理所積欠之債務,黃0祥執此主張,應無可採

 

折衷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㈠「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並說明:「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八百二十二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有關係,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如有欠繳管理費,拍定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拍賣自台灣麵0公司受讓位在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且於109年12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台灣麵0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管理費106萬62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繳納,為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系爭社區規約所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係共有物使用、管理而生之負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自同時受讓與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其對於其前手台灣麵桶公司積欠之上開管理費,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即應與前手台灣麵0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台灣麵桶公司積欠之管理費106萬6291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照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不動產受讓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以該負擔於地政機關登記或經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等語。「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項適用之範圍,係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禁止分割之約定或就共有物管理所為之決定,對受讓人發生效力之要件,與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無涉。被上訴人之所以應就台灣麵桶公司欠繳之管理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基於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項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以共有物之負擔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受讓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亦無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尚屬於法無據

㈣誠然共有物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不必然具有公示性,共有物之受讓人,倘不分情形,一概對於共有物所生管理費與其他負擔承受連帶清償責任,對於交易安全將有所影響。然「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所定之文件中,即包括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是欲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之人,本應於受讓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規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前手欠繳公共基金等費用之明細。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對於擬受讓該等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具有公示性。使受讓人連帶清償該等負擔,並無使受讓人承擔不測風險,而有害交易安全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歷次拍賣公告備註欄均記載:「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更已提醒被上訴人應查明系爭房屋有無欠繳管理費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台灣麵桶公司欠繳之管理費未於地政機關登記,抗辯就該等管理費不負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所定連帶清償責任。

㈤台灣麵0公司積欠之管理費106萬6291元中,有69萬4920元為106年2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415號判決應如數給付,並應加付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另有16萬2148元為108年8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665號判決應如數給付,並應加付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上開遲延利息亦屬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一部,同屬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之範圍。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理費為定期發生,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區分所有人自其應繳未繳時,即負遲延責任。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拘束受讓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請求之20萬9223元,為台灣麵0公司所積欠自109年3月至109年12月1日(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前一日)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57頁),至遲於110年2月即已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自此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20萬9223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0玲為111年3月8日、林0華為111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約之拘束,而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規定之抽象規範,至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應僅原債務人受拘束,繼受該不動產之後手區分所有權人為第三人,並非如物權有公示性當然之繼受,非經該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該等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而仍應由原債務人所繼續負擔。且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賣公告雖記載:「使用情形:107年1.18現場查封時,…應為自住,有平面停車位B286、87號、機車停車位71號,已3個月未繳管理費計21,192元。備註:五、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水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查明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姑不論並未記載拍定人須負擔前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文字,且核上開內容亦非以法院裁定確認執行債務人究竟是否有積欠管理費,更未記載經法院裁定認定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多寡,而僅係登載查封時房屋現況及提醒無司法權進行調查證據及為終局判斷之投標人,自行查明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相關事宜而已,自難認拍定人翁0瑛因此負有向管委會繳納上訴人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未舉證就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翁0瑛前,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務,其與翁琿瑛或被上訴人之間,有何債務承擔之契約,致其因此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因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之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仍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繳納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自拍定後,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應由對上開拍定程序異議之人,對被上訴人負繳納管理費責任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核該等異議之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憑何請求其等支付管理費?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欠缺法律或系爭社區規約之依據,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足採,是在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予拍定人翁琿瑛之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管理費,仍應由上訴人負責向被上訴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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