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處將住宅用地誤為農地因而限制應買人資格,拍賣後由甲得標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民事執行處依職權逕行撤銷拍賣程序,並通知甲取回保證金,問民事執行處之撤銷拍賣程序之行為是否合法?
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漏列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問民事執行處可否職權更正分配表?
債權人乙持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丙聲請強制執行丙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民事執行處發收取命令給乙,並經乙收取完畢。嗣丙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上訴,並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問民事執行處該如何處理?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民事判例
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民國77年01月23日
法律問題: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漏列其中一筆土地之增值稅,稅捐機關於收受分配表時,亦疏未察覺,嗣分配完畢後始發現,乃函請執行法院再行追繳,惟已無餘額,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稅捐機關既未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不得於分配完畢後,再請求執行法院向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追繳。執行法院應駁回稅捐機關之聲請。
乙說: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認土地增值非因土地所有權人施以勞力資本之結果,應由社會共享,乃基本國策之一,是扣繳土地增值稅,乃基於都市土地漲價歸公之公權力關係所為強行規定。故執行法院仍應依稅捐機關之聲請,向領取分配款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追繳。
研討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由主管稽徵機關核課,並由法院代為扣繳。既係依法優先扣繳,自不屬參與分配之債權。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之(四)明定:「土地增值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題示執行法院代扣土地增值稅時,漏列其中一筆金額,自可不受關於參與分配規定程序之限制,得隨時依職權更正應扣繳金額,並就足額扣繳後之拍賣價金額重新制作分配表,註明原分配表因漏列土地增值稅,以致各債權人之應分配額計算錯誤,以及各債權人應繳還溢領之分配款等情形。分配表經此更正後,各債權人依原分配表溢領之分配款,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屬已不存在,如仍拒不繳還,則可由稽徵機關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溢領人主張權利。研討結論,以採乙說為當。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雖具執行行為之外觀,但其行為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行為之外觀。倘債權人先依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嗣又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後者係屬另一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仍應撤銷原執行行為之外觀,另為新執行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