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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之A不動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與拍賣期日相隔僅有13日,問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程序有無瑕疵?債務人乙該如何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按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拍賣期日係執行法院實施拍賣之時間,必須將之先期公告並於拍賣公告真確載明。為使不特定之一般人知悉拍賣,期待多人參與應買,兼顧債務人及第三人有充分時間提起異議之訴,並使他債權人亦有參與分配之機會,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乃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是該條所稱之「不得少於十四日」,尋繹其立法原旨,當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程序之法定期間,倘未予遵循者,當事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該不動產經拍賣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條既稱「不得少於十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計算該以日定十四日之期間,其拍賣公告始日應不算入,並以自拍賣公告日之翌日起算至拍賣期日之前一日止,算足十四日或十四日以上者始得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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