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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下列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問甲之拒繳管理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1.管理委員會服務不週、執行職務有缺失。

2.未實際使用房屋、公共設施。

3.無停車位與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鈞繳納相同之管理費。

4.管理委員會未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簡答

除非管理組織成立不合法或管理費收取違反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則無法拒繳管理費。

 

實務見解

◎管理委員會服務不週、執行職務有缺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至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準此,上訴人雖執以被上訴人有未盡管理之責,為給付不完全等語,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管理費,然被上訴人有無善盡管理之責,僅涉及是否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其收取管理費間無對價關係存在,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自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依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賦予之權力,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而為管理行為,至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須,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顯見各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義務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間,並非源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所為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本應依規約規定請求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無從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行為一節,縱屬為真,依前說明,其仍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於法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契約所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管理費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依上法律意旨,當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之抗辯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上揭抗辯,並非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歐0等2公司固另抗辯該公司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上訴人歐元等2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上訴人歐0等2公司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就華廬大廈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故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歐0等2公司所指未善盡管理之責情形,亦僅其等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尚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未盡修繕及維護義務,致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上訴人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所負之修繕及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故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未善盡修繕及維護公共設施之責情形,亦僅其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尚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於法尚屬無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生,而規約之性質係屬自治規則,並非民法上一般單純拘束雙方當事人之契約,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雙務契約所生,而係受團體規章之拘束所生;再管理費之用途原則上為支付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相關費用,並非支付管理委員之報酬,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管理委員會對公共事務之管理有欠缺或妨害其使用共用部分之處,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主張權利,但不得以此作為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

 

◎未實際使用房屋、公共設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公寓大廈之居住品質、使用效益、公共安全、環境清潔如何,與其整體之管理、維護、結構、外觀等因素息息相關,並有助於區分所有建物居住、安全品質之提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應無許區分所有權人以對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使用權利之拋棄,任意請求酌減管理費。本件上訴人所購入之地下一層建物,係經上訴人自行申請變更原核准使用用途「儲藏室、店舖(G3)」為「店舖及一般事務所附屬停車空間、店舖(G3)、一般事務所(G2)」,並規劃為停車場欲對外經營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是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因變更地下一層為停車場使用而減少甚至無須使用電梯等共用設施,應僅屬其個人對共用電梯使用權利之拋棄,自不能以此主張酌減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得否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為外圍店面,獨立使用,與別墅區之中庭住戶並無共同使用部分,而得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部分:1、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份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公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41條(現已分別修正為同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不僅限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式住宅組成之社區,其公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亦有該條例之適用。2、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別墅外圍面臨西門路441巷之店面透天房屋,有獨立之出入口,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147-166地號土地,全部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72號卷第92頁)可稽。惟原始起造人即威0鋼鐵公司興建莎0爾別墅時,整體規畫為二部分,一為店舖,一為住宅,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使字第0425號使用執照及附表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5頁)足參,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共用臺南市○區○○段255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3(含停車位編號4)、第2557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含停車位編號30),此觀諸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72號卷第93頁)自明,上訴人並曾自陳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確有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然因系爭房屋1樓未做店面使用,且因地下室車道太窄不好停車,所以將車子停在系爭房屋之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且依前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使字第042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概要(見原審卷第89頁),亦可知系爭房屋之地下層係規劃為停車空間使用。綜此,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雖係獨立之店面住宅,惟其使用之地下停車位則與別墅住宅區住戶使用公同設施,且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是以其管理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獨立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無需繳納管理費,即非有據,不足採信。3、依莎0爾別墅社區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安全、各項公共設施之正常運作、緊急災變之適當有效處理,以提供完善居家環境,定有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此有依莎0爾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1份附卷(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72號卷第52頁至第66頁)可憑,而依莎0爾別墅社區為一小型社區,雖名為「依莎0爾別墅」,實則社區範圍包含中庭內圍住家與外圍商店街及臨西門路店面,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其受益者除一般中庭內圍住家外,外圍商店街及面西門路店面區亦在其中,且依莎貝爾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已針對社區各住戶享有社區公共設施之多寡,區分為3種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社區內圍住戶每戶每期3個月管理費10,000元、社區外圍店面部分(西門路441巷各單號門牌)每戶每期3個月管理費5,000元、社區後側外圍住戶(新興路20巷6號、8號)每戶每期3個月管理費2,000元,此有依莎0爾別墅91年3月24日第4屆住戶大會議會議記錄1份附卷(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72號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可按,已針對社區各住戶享有公共設施之多寡,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而上訴人既為社區之一員,依住戶大會議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以維護社區整體發展,亦屬事理之常且符公平原則,上訴人以其未利用住宅區之中庭公共區域,無需繳納管理費,即非可採

 

◎無停車位與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鈞繳納相同之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8月間,更換地下室停車捲門及遙控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停車場,上訴人自得拒繳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既限制上訴人使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上訴人亦無繳交全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通常可分為住家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二者,就一般情形而言,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均應依社區規約繳交住家管理費,至有停車位之住戶則須另行繳交停車位管理費。查本件長0浩0大廈之社區規約,關於社區住戶管理費之計算收取,除一般住家管理費以外,並未另行規範停車位管理費之計算收取,固產生無停車位住戶與有停車位住戶皆繳交相同金額管理費之不公平情形,然其解決之道,乃在社區規約應規範停車位管理費計算標準,由管理委員會據以向有停車位者收取停車位管理費,而非無停車位之住戶得以拒繳或少繳住家管理費,況上訴人自始即未曾繳交管理費,且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繳交,與停車位之使用要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執兩造間之停車位使用問題而拒繳或少繳管理費,是上訴人上述所辯仍不足採

 

◎管理委員會未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一)上訴人得否以未接獲依莎0爾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之成立程序不合法,及上訴人未簽訂住戶規約,據以主張拒絕繳納管理費部分: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一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此為88年間依莎0爾別墅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被上訴人當時所應適用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於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第2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於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第29條、增訂第59-1條)2、次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然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倘屬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則為無效。據此,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成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依上開說明,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成立被上訴人以前,該決議仍為有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上開決議迄今並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收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未參與該會議,而否認被上訴人之合法成立,並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3、再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現已修正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居住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故其性質上,應屬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所以後加入的住戶,自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是基此原理而制定,其目的乃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是以,依莎貝0別墅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既係經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由各住戶應予遵守之,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其未簽訂依莎0爾別墅管理組織章程暨暨住戶規約,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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