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A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予乙,嗣乙長期不繳納管理費,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向甲及乙催告繳納管理費,但甲回覆稱應由乙負責繳納,乙則稱應由甲負責繳納,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以乙為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乙之存款。嗣再度發生乙不繳納管理費之情形。經A公寓大廈催繳及要求改善無果,問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請求乙強制遷離?
丙為B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經營餐飲業,長期占用法定空地及防火巷設置排油煙機、升降梯及堆放雜物,B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屢次要求改善,丙均置之不理,B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向主管機關檢舉,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處罰,丙仍未改善。問B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請求丙強制遷離?
C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丁罹患精神疾病,陸續出現破壞C公寓大廈公共設施、在屋內焚燒物品觸發消防警報、恐嚇保全、總幹事、管理委員、毆打住戶、製造噪音、由住處向樓下投擲物品等行為,並經法院判決觸犯毀損罪、公共危險罪、恐嚇罪、傷害罪等犯罪。經C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改善無果,問C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請求丁強制遷離?
D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戊在其專有部分經營應養生館,疑似從事色情行業,導致D公寓大廈出入人員複雜,安全出現問題,問D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請求戊強制遷離?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第1項)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第2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第3項)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而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該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有先前違規行為,經前案判決自系爭房屋遷離確定,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迄至同年6月30日受強制執行遷離期間,持續有系爭滋擾、揮斧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月27日作成強制出讓決議;被上訴人於遷離後,尚有假藉返回系爭大廈拿取信件之機會,故意不斷鳴按喇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開強制出讓決議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滋擾、揮斧行為所作成(見一審卷㈠56頁),能否以被上訴人嗣經強制遷離,即謂被上訴人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除先前違規行為外,再為前開行為,能否繼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維持共同關係?如不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是否無法達成維護住戶間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管理之目的?倘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是否未逾越前揭憲法之比例原則?此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判定,所關頗切。乃原審未詳加審究,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受強制遷離後,無法再為滋擾社區安寧之行為;又謂被上訴人仍假藉返回系爭大廈拿取信件之機會,故意有不斷鳴按喇叭之不當舉措,尚能以勸導改善、報警處理或蒐證訴究等手段防杜。依被上訴人先前之所為及兩造間之互動情形,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1)依鴻0大廈之使用執照所示(本院調字卷第17頁),被告所承租之地下一層其用途為「自由職業事務所」,然被告竟違規將之擅自變更為餐廳使用,妨害鴻0大廈之正常使用,及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已違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上述第15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並迭經主管機關處罰在案,此有監察院93年11月22日(93)院台內字第0931900731號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92年8月28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2261141500號函在卷可憑(上開調字卷第20至39頁、第102至103頁),可知,被告上述之行為,業已該當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2)被告占用鴻0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面一層後側之法定空地,並於其上裝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廚房送菜升降機、送風機、加蓋木樓梯、占用大廈共用部分搭蓋活動拉門房間,且於防火巷內堆積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屢經主管機關處罰在案,亦有台北市政府93年2月5日府工建字第09303646400號、93年2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303699800號函,及92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21221400號函(上開調字卷第68頁、第81頁、第98頁)可按,足見,被告上述之行為,亦已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3)如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已經主管機關處罰在案,惟仍未改善,嗣經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3年5月24日通過之決議,要求被告針對前揭諸多違規行為於93年8月31日前拆除改善完畢;原告復於93年8月31日,函請被告遵照上述決議內容辦理,並給予被告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之機會,然期限屆至,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9月13日所通過之決議內容,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可按(上開調字卷第110頁至140頁),且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親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94年6月28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3至96頁),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0華0社區之住戶,長期在居住之屋前養狗多隻,不僅吠聲產生噪音,又不妥善清理其排泄物及餵食之骨頭等廚餘廢棄物,造成嚴重惡臭與髒亂,復將犬隻拴綁在巷內中庭,致同巷其餘住戶心生畏懼,不敢從中庭進出,顯然破壞社區環境衛生,影響住戶之安寧,嚴重妨礙社區之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核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中興華城社區制定之住戶公約及社區寵物管理辦法等規定,且其情節亦屬重大。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派員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到場訪視開立環境稽核紀錄表,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及5月13日兩次促請改善,同巷住戶於同年6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提出議案,經兩造協調結果,上訴人雖然表明願於一週內改善養狗造成之噪音及衛生問題,但並未落實,繼於104年1月3日書立切結書,亦猶不確實改善,上訴人就其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經管理委員會迭次促請改善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於逾1年後之104年6月26日決議「如上訴人無法於短期改善並持之以恆,將訴請法院強制驅離(即指遷離)」,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屬有據。而於為該決議後,被上訴人隨即再於同年7月3日函知上訴人於7日內改善,上訴人逾3個月仍不改善,始於104年10月8日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已給予改善時間及極盡維護上訴人居住權益之能事,於法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按公寓大廈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依其立法旨意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則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向法院請求出讓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端視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能否維持共同關係而定。原審就此未遑詳查,而以系爭不動產經前案審酌後據而判命被上訴人出讓該三二五建號房地,茲上訴人再以同一危害行為,復提起本件訴訟而求為命被上訴人再出讓系爭不動產,是否逾越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亦可訴請被上訴人為改善行為,或於被上訴人不為改善行為時,以被上訴人之費用代為改善行為,同可達成排除前述危害系爭建物行為之目的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挖部分雖不在系爭建物範圍內,但其結構與系爭建物相連,且須由系爭大樓內出入,對系爭建物仍會造成危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正面),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上訴人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恝置未論,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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