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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為防止濫行異議,妨礙分配之實施,乃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明文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凡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反對陳述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同條第一、二項起訴之證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惟此所謂分配期日係指合法有效之分配期日而言,倘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已經取消或有未合法送達等情形,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施分配程序,異議人起訴證明提出之時點,縱已逾該期日起十日內,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逾時提出之不合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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