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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律問題:甲(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收受分配表所列乙(債權人之一)陳報並受分配之債權,僅對其中違約金債權遵期聲明異議,本金、利息債權未聲明異議,乙為反對陳述,甲於其後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否另就未曾異議分配表中乙受分配之本金、利息債權起訴或追加起訴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是如原告先後所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雖其訴之聲明就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如僅就同一分配表上兩造分配金額之多寡或有無有所更動等,能否即認為係訴之追加,已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題旨之甲已就分配表中之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甲已取得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權,甲自得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另就其未曾異議分配表中同一債務人乙受分配之本金、利息債權起訴或追加起訴。

乙說:否定說。

如題旨之甲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就分配表所載乙受分配本金、利息債權聲明異議,分配表此部分分配金額,即因無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本可依分配表所載此部分金額實施分配,甲於此部分分配金額確定後,再行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具備前提要件,難認合法。至於肯定說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之該案原告係就其先後之聲明,均經遵期分別異議,且該案原告之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俱為同一分配表上之同一分配金額,即一為該同一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指為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一為該同一債權不存在(指該債權為虛偽不實),均與題旨情形有異。且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顯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若當事人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是甲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系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聲明異議,自未取得該部分之異議權,甲於其後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自不得再就其未曾異議該分配表中乙受分配之本金、利息債權起訴或追加起訴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一)法律問題第5行第1字「另」字修正為「併」字。(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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