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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積欠乙100萬元之債務,但乙無法聯絡上甲,遂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名下有A不動產(市價3000萬元)、銀行存款150萬元、提存所擔保金100萬元(可請求返還)。問乙可否聲請執行甲之A不動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此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若再抗告人選擇相對人上述之擔保金及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可否滿足再抗告人之系爭執行債權本息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有查明之必要。果爾,再抗告人再查封相對人上開不動產有無超額查封情形?非無審酌餘地。台北地院未詳細調查,遽以相對人所供之擔保金,均在擔保再抗告人因免假扣押及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一經提存,即非屬相對人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法院因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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