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傳承與信託專題.jpg

 

甲與乙訂定信託契約,由甲擔任委託人,乙擔任受託人,將不動產及股權信託登記至乙名下,並約定每年之租金收入、股利生前有甲享有,甲去世後則由甲之子丙享有,至丙滿30歲後始將不動產及股權移轉至丙名下,並於信託契約特別約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嗣甲不幸死亡,丙主張繼承甲之權利,依信託契約約定終止信託契約,請求乙返還信託財產。問丙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信託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簡答

部分判決承認終止信託之為一身專屬性權力,若採此說丙不得終止信託。

 

實務見解

法務部民國112年03月28日法律字第11203500120號函 

(一)委託人地位繼承關於信託法(下稱本法)賦予委託人之權利,於委託人死亡後,得否由其繼承人行使一節,查諸立法當時資料,係以各該規定是否為委託人之固有權利為斷。倘係委託人之固有權利,而非來自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63條及第65條,則明定「委託人之繼承人」亦有此權利;反之,若該規定是來自於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第36條等,則不予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等文字,以避免因繼承人人數眾多,意見不一致,而產生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在遺囑信託之情形,繼承人與受益人更處於利益相反之立場,似難期待其適當而公平地行使監督或監護之權能(本部編,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訂資料彙編(二),1994年4月,第569頁至第572頁(葉賽鶯委員意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利益既然全歸委託人享有,則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係自益信託,並無害他人之利益,故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隨時得以終止信託。至他益信託關係中,因另涉及受益人之利益,故同法第64條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所稱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除受益權全部屬於他人、委託人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外,尚包括信託財產原本及孳息之分離而分離於委託人以外之他人享有之情形;故在委託人與受益人非為同一人,或委託人僅為受益人中之一人,除委託人於設立信託時另有保留外,欲終止信託,須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之始可;又該條文並未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得與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委託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因繼承取得此專屬委託人之終止權。依此,如委託人死亡,致無法與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時,因有委託人設立信託目的因素之考量,受益人自亦不宜以委託人已死亡為理由,單獨行使終止信託關係的權利。又如信託行為就信託的終止另有訂定時,自應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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