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訂定信託契約,由甲擔任委託人、乙擔任受託人,將股權及不動產信託登記在乙名下,約定受益人為尚未出生之孫。問信託契約是否成立?
丙與丁訂定信託契約,由丙擔任委託人、丁擔任受託人,將股權及不動產信託登記在丁名下,約定大兒子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二兒子己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大兒子之子庚(即大孫)為第三順位之受益人,締約時庚尚未出生,問信託契約是否成立?
法律規定
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1條立法理由:「 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受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
信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簡答
依法務部及部分司法實務見解,受益人尚未存在僅限於胎兒或設立中之法人,是否承認連續受益人,目前仍有疑慮。
實務見解
法務部93年03月18日法律字第0930010466號函
復貴部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臺財稅字第0九三000七九五二號函。二、按旨揭條文所稱「受益人不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如公益信託或信託行為訂定以校內成績最佳者為受益人,而成績尚未計算出,或以身心障礙者為受益人等是;所稱「尚未存在」,係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自然人)或尚未設立完成(法人),如以胎兒為受益人,或以籌設中之財團法人為受益人,屬之。至於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三條之四第三項相同用語之解釋,請貴部參酌該法相關條文之立法意旨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112年03月28日法律字第11203500120號函
(二)連續受益人
1.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信託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以得附條件為原則,例如於信託契約中約定,以信託財產及其孳息供給受益人教育費及生活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等是。
2.次按信託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不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私益信託既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自須以受託人存在且特定為必要;惟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信託法第1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在信託關係中,得否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仍須視個案具體內容而定,倘依信託約款所定方式,可得確定其受益人,而於信託利益分配時確係存在者,尚非法所不許;惟若信託約款所定方式,過於概括或因而導致信託存續期間形同不定期,則恐有無效之疑慮(王志誠著,信託法,2020年2月第八版,第177頁至第179頁及第315頁;陳春山著,信託及信託業法專論-理論與實務,1989年2月增修訂3版,第54頁)。
3.準此,於信託契約中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尚無窒礙,應無特別立法承認之必要;惟仍應有特留分、追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用,至屬當然。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六、上訴人得否依繼承及信託暨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A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分別依附表E、依變更後附表E,請求曹0英等8人、康0智等4人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故於法律行為時若當事人本不存在,或尚未出生且未受胎者,依民法第6條、第7條規定,無法取得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或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該法律行為自因不具備一般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二)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曹0榕於39年9月15日成立借名契約,將大0溪庄8筆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借名登記於曹0榕名下,曹0榕於96年7月14日死亡,上訴人自得終止與曹0榕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曹0榕之全體繼承人返還附表A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於41年6月18日出生,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曹0榕間於39年9月1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出生或受胎,依民法第6條、第7條規定,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視為既已出生,其當事人本不存在,自不得為法律行為,當無可能與曹0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據上訴人與曹0榕間39年9月15日成立之借名登記,請求曹0榕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附表A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主張:曹0塗於39年分析家產予曹0榕三兄弟時,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或第三人,與曹0榕成立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將曹0塗贈與上訴人之大0溪庄8筆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信託登記於曹0榕名下,上訴人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待上訴人出生後再行過戶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
(四)惟查證人即曹0塗之子、曹0榕之弟曹0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曹0榕之弟;曹0塗於39年間要分財產給曹0榕、伊、曹0芳等三兄弟,當時長子之大兒子為大孫,上訴人尚未出世,伊大嫂即曹0麵要求要分大孫租(即長孫額),曹0榕拿出上代分配財產之紀錄,大孫租為90石中之20石,曹0塗即按照其分得大0溪庄8筆土地90石中之20石比例分長孫租予曹0榕,其與曹0榕、曹0芳三兄弟均在場同意,若曹0榕未生兒子,伊及其他兄弟也不會向曹0榕將土地要回,因大孫租已經分給曹0榕,不可能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嗣曹0塗與曹0榕於39年9月15日簽訂贈與證書,曹0塗並於39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大0溪庄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曹0榕,上訴人則於41年6月18日出生,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至49頁、卷(二)第61至65頁、第69頁)。惟查縱認證人曹0東所言屬實,然曹0塗於39年分產時,曹0榕尚無任何子女,上訴人當時既未出生,而無權利能力,自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曹0榕之妻即曹0麵雖要求分配長孫額(即大孫租),經曹0榕之弟曹0東、曹0芳同意後,由曹0塗將大0溪庄8筆土地分配予曹0榕,然此分配,僅能認係曹0塗與其繼承人間之分配財產協議,不能認上訴人因此已取得「長孫額」。曹0塗嗣於同年(39年)將大0溪庄8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曹碧榕,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亦非以上訴人為受贈人(上訴人當時根本尚未出生),且曹0榕於生前將大0溪庄683地號、683之2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曹0榕之其他兄弟及兩造復從未爭執曹0榕取得大0溪庄8筆土地後得自由處分,堪認曹0塗與曹0榕三兄弟於39年間分產時,並未約定以曹0榕是否生育男性子孫作為其財產分配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而上訴人於39年間既未出生,復未受胎,依民法第6條、第7條規定,並無權利能力可言,本不得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從成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故無論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曹0塗與上訴人於39年之贈與契約、曹0塗與曹0榕於39年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均因受贈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不存在,其契約不具備一般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上訴人自無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曹碧榕之其餘全體繼承人返還信託物或履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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