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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接獲情資有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乃在現場埋伏,發現甲出現在現場,員警乃一擁而上逮捕甲,並將甲帶回警局偵訊,甲配合員警之訊問並自白,檢察官因而依甲之自白起訴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項、第6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院審理時甲抗辯其有精神疾病,且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法院勘驗警詢光碟後發現員警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但自白內容確實與事實不符,問甲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刑事判決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所以認自白須出於非不正方法,在學說上有虛偽排除說、人權擁護說與違法排除說等見解。本院認由歷史沿革上觀之,自白之所以稱為「證據之王」,乃國家機關經常為了滿足對司法正義之實現,而以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方式,強取被告自白,是為防止使用國家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審判之法院有義務排除該等違法證據。從而,應採認取違法排除說之見解,而審究偵查機關是否以該條所述不法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二、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後段,雖有「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況且,如前所述,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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