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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等罪,審判中經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期限屆滿前法院發函請被告及辯護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甲依書面陳述意見後,法院隨即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甲認為法院為開庭讓其陳述意見嚴重侵害其權益,並違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規定,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於初次處分時之程序有別。前者,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即得逕行為之;後者,則須先經訊問程序,始為適法。惟關於其後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依第93條之6所定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之準用規定,兩者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之適用。該條第4項關於「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乃在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避免法院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法院本此意旨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限於通知到庭始可,其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調查相關事證,或由其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如認事證足以達決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心證程度,自得予以裁定。本件依卷內資料,原審以110年12月29日函通知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陳述意見,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黃0淞律師因而於111年1月7日向原審具狀陳述書面意見,此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查。原審已審酌本案情節,通知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後,始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並未妨害或剝奪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之行使,自難遽指其所踐行之程序為違法。抗告意旨執持前詞,任憑己意,指摘其程序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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