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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刻意隱瞞自己已婚,並與輕熟女乙交往多年並發生關係,乙女擔心青春難再,要求甲與其結婚,甲支吾其詞,刻意閃躲,乙察覺有異,追查後發現甲與其交往之前已與丙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問乙應如何對甲主張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亦即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⒉經查,被告早於92年間即已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與原告交往之初,並未告知原告其已婚之事實,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嗣於交往期間迭經原告詢問,仍始終予以否認,甚故意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他人身分證予原告,以取信並繼續欺騙原告,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是被告所為顯悖於現今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公序良俗,參以原告遭被告欺騙後,身心遭受極大打擊,並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壓力後症候群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落髮照片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⒊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欺瞞原告之手段、持續時間長短、兩造交往之程度、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年齡、學經歷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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