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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積欠乙公司貨款,甲公司負責人A因不明原因將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乙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因甲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無法獲得滿足,問乙公司可否對A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惟識公司自八十九年初起即停止營業,且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自惟0公司領取大量現金及財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丙○○於刑案偵查中不否認有把錢領出來,並自陳應給付其四千餘萬元貨款,「我未放在戶頭內,我放在我覺得安全的地方」等語,顯見丙○○為避免其對惟0公司強制執行,始蓄意將惟0公司之四千多萬元銀行存款藏匿等語,並提出筆錄為憑(見原審更一卷(一)一四六頁、卷(二)七頁);原審更進而認定丙○○及惟識公司均曾表示以上訴人償還無法出貨之損失為前提,願意支付貨款或以之抵銷,且該抵銷抗辯為法院判決所不採,倘惟0公司已無資產足以給付上訴人經判決確定之貨款本息,則丙○○自金融機關將惟識公司之存款提領一空,卻未能示明提領之必要及其目前所在之所為,是否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非無再為詳加研求之必要。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91號民事判例

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予以侵害,是否不成立侵權行為,自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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