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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車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5日以100萬元將A車出賣予乙,並訂定買賣契約,適逢丙為甲之拜把兄弟,十分喜愛該車,於112年1月6日詢問甲可否將該車贈與給丙,甲基於兄弟之情遂於112年1月10日贈與並交付A車予丙及辦理過戶。問乙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甲丙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

 

甲與乙訂定借名登記契約,將A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嗣乙將A地贈與給丙,經查證乙贈與A地給丙後名下無任何財產。問甲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甲丙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丙將A地回復登記至乙名下?

 

法律規定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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