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就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各項程序權之行使,足使本得確定之法律關係,因該程序權之行使而歸於不確定,如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再抗告等,則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不能准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0間無信託關係,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王0蘭即無代位權可得行使;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李0與李王0蘭若有贈與關係,惟上訴人代位請求撤銷贈與,已逾除斥期間,就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2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此權利存在,債權人自無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行使此權利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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