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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一「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又已有自用房屋者,再買受其他房屋,如出賣人遲延,依通常情形,自難謂對買受人已無實益。

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院著有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周○靜枝未取得系爭房屋,但亦同時節省部分分期價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於計算周○靜枝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未自損害總額中扣除此項利益,自嫌疏略。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則原審於計算損害總額時,就房屋部分,以八十一年度時之造價為據,而置市場交易價值於不顧,自亦未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查樺0公司係因承攬系爭工程需使用大量電線、電纜,為規避其價格變動之風險,而與華0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於約定供貨期間,以固定價格買受系爭貨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合約供貨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最終訂購期限:買方最後一筆訂購單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到達賣方。」第三項約定:「如有規格異動時,其單價仍以本約原成交規格之銅價及折數為計價基礎,但須受前項時間及範圍之限制。」各等語(見第一審審重訴字卷一○頁)。似此情形,華0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見原審卷(二)二二二頁背面),似非無據。果爾,樺0公司為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華0公司有受領系爭貨品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項並約定,華0公司應依樺0公司所發訂購單生產,並依該訂購單指定交期、規格、數量、地點交貨,則樺0公司就系爭買賣自應負發訂購單予華0公司之協力義務。至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買方逾期未提貨或未配合交貨時,賣方得逕行開立發票向買方請款,將受領遲延貨物,辦理寄存於倉庫等語,要係指華0公司已依訂購單生產者而言,非得執此即謂樺興公司不負發訂購單之義務。其逾期不履行此協力義務,非惟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揆之首揭說明,華0公司雖未解除契約,亦無礙於主張該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予以拒絕,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華0公司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華0公司之損害額若干,尚非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56號民事判決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認定:兩造所訂買賣股權協議書僅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於收到上述支票後,放棄一切經營權利,支票尚未兌現前,甲方保有相等比例之股權作為保證,但不分攤上0公司之權利義務,反之支票兌現後,甲方應放棄相等比例之股權,無條件讓渡於乙方(指再審原告)」,亦即於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後,再審被告始負有移轉相等比例之第三人劉0岑等七人所有上德公司之股權於再審原告之義務,並無任何有關期限利益之約定,顯非「期限利益行為之債」,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者為劉0岑,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假扣押與股權無價值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遲延後之給付於再審原告無利益,再審原告得拒絕其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已付之價金本息,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又已有自用房屋者,再買受其他房屋,如出賣人遲延,依通常情形,尚難謂對買受人已無實益。本件周吳0枝究竟有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因三0公司遲延後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之具體情事,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遽謂周吳0枝主張因三0公司未履行契約已逾十年,伊定居新竹,已有自己之房屋,三0公司縱使再為給付,對伊已無實益,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拒絕三洋公司遲延後之給付,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無不合云云,而為三洋公司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期限利益之約定(按:如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顯非屬於期限利益行為之債,尚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就第三人劉0岑之聲請法院假扣押上德公司對他人之債權,與上德公司之股權無價值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而得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付價金之本息,仍屬無從准許。依上訴人主張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尤無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誠信方法,直接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餘地。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兩造所訂立之股權轉讓契約為無效,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並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此等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除須確有遲延給付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外,尚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人所為給付並無遲延,或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無令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工程之建置容量為系爭意向書所確認,被上訴人並無重新辦理前流程手續之契約義務,包括系爭相差容量在內之建置容量設備,已於約定期限前併聯台電掛表,且經上訴人完工驗收合格,系爭相差容量嗣雖拆除併聯,而無法適用99年度較優之躉購費率售電,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自不生被上訴人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審援引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之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以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查法0公司請求塑品公司交付者為金錢(美金),果塑0公司於美金仍流通中交付系爭美金(無論是否如期交付),對債權人即法0公司而言非無實益,核其情形尚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賠償請求權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其賠償之範圍,包括替補賠償,債務人為此賠償後,即不必再為原來之給付。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客戶退貨求償,係屬替補賠償,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同時否准其關於返還已付訂金及貨款部分之請求,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又兩造既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有瑕疵達成『換貨』協議,即被上訴人已同意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縱被上訴人未履行換貨協議,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布匹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仍不能免其給付遲延責任;果爾,被上訴人對其交付之第一、二批瑕疵布匹遲延『換貨』,上訴人是否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原判決事實欄乙、二、(三)〕﹖非無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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