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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並非所問。稽之卷內資料,方貴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雖證述:108年3月4日由前揭彰0銀行嘉0分行黃0福帳戶匯入伊中0郵0帳戶之新臺幣1萬元,係伊在大陸工作之二叔陳0守之子陳0福的朋友黃0福匯款,陳0守從中國打電話回來有告訴伊有拜託朋友用彰0銀行匯款1萬元,作為伊婆婆生活費開銷的款項等語(見他字第58號卷第124頁反面、偵字第1668號卷第28、29頁,原審卷一第491、492頁)。然黃0福於109年2月12日偵訊時證述:伊不認識黃0濤(即黃0澈),彰0銀行嘉0分行帳戶款項都是依上訴人指示進行匯款的等語(見偵字第695號卷第205、206頁),並未陳述係受陳0守或陳0福之委託而匯款,且案內亦無陳0守、陳0福如何請黃0福匯款之相關事證,原判決因認該筆匯款乃方0貞之大陸地區親友陳0守,因有匯款至臺灣之需求,透過黃0福彰0銀行嘉0分行帳戶匯款進入方0貞臺灣帳戶,性質上屬透過非銀行管道辦理匯兌之行為(見原判決第5頁),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認「被告(指上訴人)、黃0福與方0貞並不認識」(見原判決第5頁第24、25行),論述雖有微疵,但並不影響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指原判決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妄加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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