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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戊共有A土地,問下列情形分割共有物有無問題:

1.A土地為供其他共有土地通行之道路。

2.A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尚未開闢道路。

3.戊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查封戊之應有部分,甲乙丙丁戊乃協議分割共有物,將價值較低之部分分給戊。

4.戊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查封戊之應有部分,甲乃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進行原物分配。

5.A土地上蓋有己興建之建物B,分割後土地與建物分離,影響己之B建物使用基地。

6.丁之應有部分遭假處分,乙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戊。

 

法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決議: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查系爭建物,已分為四個車位之停車空間,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依附圖所示,其係分散在四處,似每一處為一個車位之停車空間,以其使用目的似不能為分割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本件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種類係「市場」,原判決以其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建物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查黃0英以次二人迭稱:系爭巷道為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云云(一審卷一九頁、二審卷二四一頁、二四六頁背面),明0公司亦提出一紙「鶯歌鎮○○巷道供公眾通行證明」表明相同之主張(一審卷五二、五五頁),原審未就此查明系爭巷道是否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即將系爭巷道分為原判決附圖D、E部分由明0公司、大0公司各別取得,而未就黃0英所主張其需使用系爭巷道通行,應維持系爭巷道之共有關係或分得部分土地云云併予審酌,徒以黃0英為大0公司之股東,曾與大0公司於訴訟中表示願意維持土地共有關係,遽認其雖未分得系爭巷道之土地,仍不影響通行,已嫌速斷。況原審憑以認定原物分割以外之金錢補償,所援用之宏0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就系爭巷道部分似亦以既成道路評估,作為價格決定之依據(外放鑑定報告三一頁),則系爭巷道是否既成道路,即攸關補償金額之核算頗切,依上說明,更影響分割方法,亦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參照)。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上訴人主張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即得裁判分割云云,並無可取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 人) 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 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 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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