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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民國(下同)40年在乙所有之A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用以興建B建物,102年間B建物已老舊有更新之必要,乙乃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甲抗辯B建物雖老舊,但因地上權無存續期間,可在A土地上重建建物。問甲之抗辯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原審依上開見解,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其成立之目的係為李0閔建物、陳0木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系爭地上權存在近70年,李0閔建物已不存在,陳0木建物經修建為00號建物,而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00號等建物現供洪0坤及其親屬居住或經營使用,系爭地上權存續影響被上訴人權益非輕,上開建物整體結構、使用機能及建材耐用年限,各該建物外觀相連,並有內部相通等情狀,整體考量其存續期間以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存續10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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