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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亦配合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從而,該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與該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更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6年9月間止,長達約3年8月期間,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包括外籍配偶身分證、外籍勞工安家費、美金入股高鼎公司、外籍配偶結婚等4項,附表一並載明各投資人分別於上開期間選擇之投資方案的投資金額,加總計算得出總金額為9億1千352萬3千100元(見附表一末尾行)。惟依附表二關於上開4項投資方案內容之記載,佐以附表一臚列之內容,「外籍勞工安家費」方案占絕大多數,該方案投資期限僅14個月,投資人於投資第14個月,可收取本利和為13萬2千元或12萬9千6百元。如果無訛,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該方案倘已屆滿14個月者,即有可能已領回其本利,是計算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時,即應從中扣除。準此,本件上訴人吸金總金額似與上訴人犯罪所得不同。究竟實情如何,影響本件認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之宣告,且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以釐清、說明,逕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吸金規模為本件犯罪所得,已有未合。復認上訴人非法收受之存款,既應返還予投資人,不予宣告沒收,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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