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員甲因偵辦乙施用毒品案,知悉丙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乃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惟聲請時僅載明丙販賣毒品,搜索標的亦僅載明毒品。嗣法院核發搜索票,警員甲乃前往丙之住處搜索,並刻意找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下落,果然在丙房間床板下發現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扣押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問扣押是否合法?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4965號刑事判決
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是勘察人員於合法執行本案「勘察、 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 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本件雖於搜索陳○勳位於壟鉤路住處時,所持搜索票固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由,然因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黃立恆進入搜索時,一進屋內即看見小孩房內有兩株大麻、房間內種植一片,是本件相關之另案扣押核與一目瞭然原則無違,自與違法之無票搜索有間,相關扣案物品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搜索為刑事訴訟蒐證之手段,常伴隨著對人民財產之扣押,因而涉及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搜索與否,職司刑事偵查之公務員每須面臨蒐證必要性與上開基本權保障的兩難抉擇,考量委諸此等實施公權力人員自為決定,難以避免角色上之衝突,為杜絕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並應載明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以監督、限制搜索範圍及扣押標的,其旨在藉助法院以第三人中立、公正之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以落實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同法第152條雖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而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扣得本件槍、彈之搜索,搜索票上記載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載應扣押物除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多項外,並無「槍、彈」,有卷附搜索票可按(見偵查卷第10頁),就該搜索而言,本件槍、彈係屬「另案應扣之物」,此觀諸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欄之記載,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另案扣押乙節即明。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該次搜索錄影光碟結果,搜索人員於執行伊始,確認人別後,即詢問上訴人其遭檢舉持有槍枝一事是否屬實,上訴人回應僅為玩具槍等語後,搜索人員並追問玩具槍下落,旋即尾隨上訴人進入房間,於上訴人交付一疑似模型槍之黑色槍枝後,執行人員猶繼續於房內翻找等情,有勘驗筆錄為憑(見第一審卷第114、115頁),再參以實際參與執行搜索之員警許0揚於洽辦公務之電話中,曾向第一審承辦書記官表示:搜索當天,是因為毒品案件,然由於事前即聽聞上訴人曾出示槍枝,故執行搜索時,對持槍部分,亦保持警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9頁),如果屬實,則執行搜索之警察似乎事前即已得悉上訴人持槍之傳聞,執行本件搜索時,亦以詢問上訴人關於持槍之事為開場,並將之列為查證之事項,何以於聲請本件搜索票時,未將之併列為搜索事由及載為搜索標的?又執行搜索過程中,於上訴人住處扣得之槍、彈,究為搜索警員事前所能預期,或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而符合上開另案扣押規定所指「另案應扣押之物」等各節,均攸關本件搜索併予扣押槍、彈,是否合法,扣得之槍、彈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執為本案認定依據之判斷,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且為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訴人亦不曾提及本案檢、警人員與第一審法官於訊(詢)問時,有不法取供或違背程序規定之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云云,容有尚存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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