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員甲接獲線報稱乙持有毒品及改造手槍,未及陳報檢察官或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乃前往乙之住處進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乙逮捕帶回警局後,請乙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問搜索是否合法?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改造手槍及子彈有無證據能力?
承上,警員甲搜索時乙不在家,僅乙之配偶丙在該處所,警員甲乃請丙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後始開始搜索。乙可否爭執並未同意搜索,扣案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承上,警員甲等搜索到一半,乙返回家中,拒絕同意搜索,並要求丙撤回同意搜索,拒絕繼續搜索,惟警員仍持續搜索,嗣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改造手槍及子彈。問搜索是否合法?
警員丁逮捕通緝犯戊,並在戊身上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戊帶回警局後,始請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問搜索是否合法?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
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 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 、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 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此乃基於權利自主原則,於受搜索人明知有權拒絕搜索,卻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意拋棄憲法所保障之上開基本權而接受搜索時,亦屬法之所許。上開法文就行使「同意權人」既規定為「受搜索人」,而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參諸同法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則該同意權人當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擁有「共同管領權限」之情形,苟無使用之明確約定或於搜索時為積極反對,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既與該第三人共享空間,自其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言,應已承擔該「共同管領權限」之第三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之「風險承擔理論」。且此所謂之「共同管領權限」者,應具有共通進入、接近與相互使用之完整管領支配權限者,始得稱為適格之同意權人。則於同居共財之配偶間,因彼此存有相互依存或主從之生活關係,對於處所享有完整管領支配權,原則上仍得肯認其同意權存在。警方本於有共同管領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此所謂之「共同權限」仍應指具有共通進入、接近與相互使用2種完整管領支配權限者,始得稱為適格之同意權人。則於同居共財之夫妻、父母對子女或家長對家屬間,因其彼此存有相互依存或主從之生活關係,對於處所享有完整管領支配權 ,原則上仍得肯認其同意權存在。警方本於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合法,更不待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同意搜索」,應係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外觀看來被告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並非僅以卷內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 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具體而言,尤其同意搜索之筆錄(或同意書)係在搜索實施完畢後始行簽立,尚應考量被告是否係因搜索當時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無從亦無意為反對之可能 ,此等「同意」仍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 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當非真摯之同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59號刑事判決
同意搜索之合法性,係立基於受搜索人明知有權拒絕搜索 ,卻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意放棄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接受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既為搜索合法之最重要前提,搜索之進行,自須於獲得受搜索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範圍及期間長短,亦取決於受搜索人之意思。因此,受搜索人得隨時撤回其同意,固不待言;撤回之方式,明示及舉凡得使搜索人員瞭解、知悉其意思內容之一切非明示表示,皆無不可;撤回時,搜索應即停止,縱因正發現可疑跡證,而有繼續搜索或即時扣押之必要,亦僅於有其他合法途徑,例如:緊急搜索、本案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等可資遵循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雖同為無令狀搜索之類型,惟兩者就有無違反被搜索人自由意志之本質而言,係互斥關係。是以,員警若已依法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則於「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本得實施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無待被搜索者之同意,縱被拘捕之對象此時出於自願而同意搜索,形式上同時存在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之競合情形,仍應適用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規定,無須適用上開關於同意搜索之規定,而要求執行人員須出示證件,並將被搜索者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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