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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甲1查獲乙、丙施用毒品,並經由乙、丙之供述,認定遭通緝之丁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乃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監聽丁使用之手機門號,嗣確認丁之位置後,警員甲1、甲2、甲3、甲4、甲5前往逮捕丁,嗣於盯所在客廳壓制丁時,丁情緒激動大喊救命,警員懷疑屋內有其他嫌犯,警員乃依法陳報檢察官,在檢察官指揮下搜索屋內之房間、天花板等,發現改造手槍、子彈、毒品,及丁之女友戊。問搜索是否合法?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 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認定警方依張0銘、陳0興之證述及監聽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結果,確認上訴人經通緝在案,且涉嫌販賣毒品,系爭房屋內可能藏有毒品等違禁品,且逮捕經通緝之上訴人時,與上訴人同居之女友仍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遭警逮捕時曾情緒激動,大喊救命等情,有向屋內人員示警之意,警方如未於當下及時搜索,恐系爭房屋內之他人,有於24小時內湮滅或隱匿屋內槍、彈、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之危險,自屬「情況急迫」,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規定,警方遂依法陳報,在檢察官指揮下為搜索扣押,亦有高雄地檢署報告書、第一審法院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關搜索扣押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因此搜索扣得之本案槍、彈,自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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