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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婚後育有丙、丁、戊三名子女,丙育有A、B、C三名子女,問下列情形法律關係如何認定:

1.丙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丙之子女A、B、C乃辦理拋棄繼承,A、B、C拋棄繼承後,其餘繼承人亦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嗣甲去世,問A、B、C可否代位繼承甲之遺產?

2.甲去世後,丙辦理拋棄繼承,乙、丁、戊未辦理拋棄繼承,問A、B、C可否代位繼承甲之遺產?

 

被繼承人先拋棄繼承,無代位繼承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57號解釋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父去世時辦理拋棄繼承,不影響祖父遺產之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參見)。本件被上訴人雖聲明拋棄對其母黃賴0鳳之繼承權,惟於其祖賴0金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對賴0金之代位繼承權,自係賴0金之再轉繼承人,即得繼承賴0金之遺產。再本件係確認之訴,尚非執行異議之訴,法院僅就被上訴人聲明確認之標的為審酌,至於其他事項尚非本件確認之訴程序所得審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若乙、丙、丁、戊均拋棄繼承,A、B、C不想繼承甲之遺產,也要辦理拋棄繼承,否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甲之遺產會由A、B、C三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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