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婚後育有丙、丁、戊三名子女,丙育有A、B、C三名子女,問下列情形法律關係如何認定:
1.丙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丙之子女A、B、C乃辦理拋棄繼承,A、B、C拋棄繼承後,其餘繼承人亦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嗣甲去世,問A、B、C可否代位繼承甲之遺產?
2.甲去世後,丙辦理拋棄繼承,乙、丁、戊未辦理拋棄繼承,問A、B、C可否代位繼承甲之遺產?
被繼承人先拋棄繼承,無代位繼承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57號解釋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父去世時辦理拋棄繼承,不影響祖父遺產之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參見)。本件被上訴人雖聲明拋棄對其母黃賴0鳳之繼承權,惟於其祖賴0金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對賴0金之代位繼承權,自係賴0金之再轉繼承人,即得繼承賴0金之遺產。再本件係確認之訴,尚非執行異議之訴,法院僅就被上訴人聲明確認之標的為審酌,至於其他事項尚非本件確認之訴程序所得審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若乙、丙、丁、戊均拋棄繼承,A、B、C不想繼承甲之遺產,也要辦理拋棄繼承,否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甲之遺產會由A、B、C三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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