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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或司法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當可將其前述坦承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反之,若行為人否認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縱其於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減刑寬典之適用。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警方在其住處扣得之32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辯稱其中290,000元為其妻榮0芝所有云云,惟審諸被告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必留存大量現金以備不實之需,榮0芝則無業,並無收入來源等情,不採被告之辯詞。復以該扣押之款項,既得供沒收之用,再加計被告於原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611,937元,已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因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依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是否為邀前開減刑寬典,而自白犯罪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況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其本人最為清楚,故法院原則上無告知或曉諭被告上開減刑規定及所應繳交犯罪所得數額之義務。惟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倘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結果高於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認定,而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復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數額全數繳交,足見被告業以具體行動明確表示欲邀該減刑寬典之適用。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乃適用該減刑規定之必要要件,如僅因第一審判決認定之誤,使被告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當非事理之平,亦有違人民法律感情。從而,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自應為適度之闡明及提醒,告知被告可能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以利其審酌是否補繳差額。如未告知或曉諭,自有害於被告之司法人權,所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且此一訴訟照料義務,並不因被告有辯護人之輔助而豁免。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主要事實,自白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2月2日,將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獲取之犯罪所得611,937元,全數繳交至原審法院,此有被告偵訊筆錄、第一審判決、原審法院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徵(見偵字第148號卷㈠第33至35之1、221至224頁、原審卷㈠第45頁、原審卷㈡第80頁)。而原審既認第一審判決低列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依前開說明,自應告知其認定之數額,使被告有補繳差額,以適用前開減刑寬典之機會。乃原審未為告知,於111年12月29日審理時,審判長亦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總計經手金額15,298,427元,並按每筆匯兌金額賺取4%之匯差,合計獲取犯罪所得611,937元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有何意見?甚且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示:「王俊仁111年12月2日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時,亦未為任何提醒或說明,即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見原審卷㈡第99至132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違背法令,且該違誤已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確定。至原審受命法官於同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時,雖諭知經司法事務官核對後,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應認列匯兌金額總計為17,927,327元等語,惟其僅表明「經司法事務官核對」,難認已盡前述訴訟照料義務,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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