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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建商購買預售屋A,預售屋買賣契約總價1600萬元,3年後預售屋興建完成並交屋,甲入住後發現A屋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乃依預售屋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等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起訴時房價已上漲至2200萬元。法院審理後認定有交易價值減損10%,問此時應以何種價格作為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基準?

 

法律規定

民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交易,應以包含其所對應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完整產權型態為其標的,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為勘估標的,依兩造合意104年5月28日(即本件起訴日)為價格日期,進行評估因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價格減損(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7、31、50、51頁),而原審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0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時系爭房地價格作為計算減損金額之依據。乃原審逕按兩造於95年7月21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價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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