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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工程行承攬施作A公寓大廈外牆磁磚更新工程,並將部分工程項目交給下包乙、丙、丁施作。嗣乙、丙、丁負責之工程項目出現瑕疵,導致鷹架、模板掉落,砸傷停放在旁之B、C、D、E等車,並導致工人戊、己等人受傷。甲乃出面與車主、工人和解。問甲該如何對乙、丙、丁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2項)。」

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云者,固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惟實務上就前開「利害關係」之解釋,採從寬立場,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又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第三人須以一定之方式向債權人表明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即以言詞為之或其他足令債權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將其承包自臺0公司之工程中,關於大樓之鷹架搭設工程、模板工程部分,分別交由吉0公司、里0公司承包,嗣因該工地上之鷹架、模板掉落,砸毀王0公司、宏0公司所有車輛,就鷹架工程及模板工程而言,上訴人係定作人,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倘因施工之瑕疵,致損及他人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能否解免其定作人應負之責任,尚非無疑。上訴人於賠償王0公司、宏0公司之損害後,是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值深究。乃原審未遑查明依上開承攬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致他人之損害賠償事宜,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上訴人於賠償時是否表明係為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其他方式足令王0公司、宏0公司知悉其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徒謂上訴人係恐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始出面以債務人之身分(按卷附和解書及收據並未記載上訴人為債務人)與王0公司、宏0公司達成和解,進而認上訴人就該項賠償事宜,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若第三人明知無清償之義務而為他人清償,且不違反該他人之本意並利於本人,雖以自己名義為之,如具有管理之意思,亦不妨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致王0公司、宏0公司遭受損害,伊出面與該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云云。果如所言,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並符前述要件,是否不能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審就各該法律關係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進而拍賣,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相同(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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