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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持乙帳戶之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乙存款戶印章向A銀行大額提款,並輸入提款密碼,櫃台行員B向甲索取身分證供核對及留存,甲提供乙之身分證,經櫃台B未查明乙之身分證上照片與甲長向不同,仍將身分證影印留存,並任由甲將款項取走。問甲之提領行為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乙除對甲求償外,可否向A銀行、B行員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林0花之上訴部分):

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本件上訴人林0花名義之五十萬元存單,係自林0花活儲帳戶提領五十萬元轉存而取得,該活儲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分別自林0雲及林0德活儲帳戶提領後存入,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林0花自其活儲帳戶提領之五十萬元,應屬被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返還林0花之消費寄託款,揆諸首揭說明,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由林0花取得。林0花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辦妥定期存款取得五十萬元存單,能否謂林0花與被上訴人間尚未成立五十萬元存單之消費寄託關係?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徒以該五十萬元係由林0雲及林0德提款存入,即謂與林0花無關,而為雙方尚未成立五十萬元消費寄託關係之認定,自有未洽。至該存單所表彰之消費寄託關係,林0花既否認曾於成立之翌日辦理解約,原審於未令被上訴人就林0花確曾辦理解約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前,遽以解約後之款項已存入林0花活儲帳戶內經其提領之事實,推認解約之效力及於林春花,並謂林0花已無五十萬元之消費寄託款可得請求返還,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其次,依原告主張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惟該第三人倘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金融機關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金融機關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履行債務。原審就林0花名義之六十萬元存單部分,雖謂林0花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解約,該筆存款於當日轉入林0花之活儲帳戶,並提領一空,而認林0花已無該六十萬元消費寄託款可得請求。然原審又認林0花於解約將六十萬元轉存入其活儲帳戶後,為提領該活儲帳戶內六十萬元所簽發其名義之活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林0花」印文與林0花活儲存款簿上留存之「林0花」印文不同,果爾,似見該活儲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見一審卷一○二頁),尚非雙方原約定活儲帳戶之印章所蓋(見一審卷六五頁)。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曾據該取款憑條交付六十萬元,該受領人能否謂即係林0花之債權準占有人?而對於林0花發生清償之效力?已非無疑。況林0花於第一審審理中主張:「林0花六十萬元存單之印鑑章,與活儲帳戶之印鑑章不同,而九十年二月五日林0花遭盜領六十萬元所蓋用於活儲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並非林0花該活儲帳戶原留存印鑑,原本無法領取,顯見林0雲盜用林0花印鑑無訛」等語(見一審卷九九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予引用(見原審卷一一二頁),則林0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六十萬元之消費寄託款,除本於先前存單所表彰之消費寄託關係外,有無另依活儲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及與此相關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似有未明。原審未予適當及充分之闡明,遽以該取款憑條上之林0花印文,與六十萬元存單解約時所蓋用之「林0花」印文相同,即謂林0花主張該存款業遭林0雲盜領一節為不可取,而駁回林0花有關該六十萬元消費寄託款或損害賠償本息返還之請求,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林春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張0通之上訴部分:

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予存款戶始克成立。倘存款戶未交付金錢予金融機關,縱取得存單,仍難謂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查上訴人張0通之一百萬元存單,係自其活儲帳戶內提領存款一百萬元轉存後所取得,而該活儲帳戶扣除由經辦人員林0雲虛擬存入所登載之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本不足一百萬元,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據以認定張0通未將一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雙方並未成立該一百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於法即無可議。再依證人林0雲所稱:上訴人為其堂姑丈及堂姑姑,其曾私自挪用上訴人交付之定存六十萬元,因該定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到期,而張文通表示要辦定存一百萬元,其始連同利息於該日將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存入張0通活儲帳戶內,加上該帳戶內原有之六十餘萬元之存款,乃提領一百萬元,但未幫張0通辦定存,直接沖銷,並交付張文通一張假存單云云(見原審卷五九、六○頁),參酌張0通自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辦理系爭一百萬元存單之一年前)曾提領六十萬元交付林0雲辦理定存(見原審卷六七、六八頁),及原審認定之林0雲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辦理一百萬元存單之一年後)轉帳屬利息性質之五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存入張0通活儲帳戶內等情,可見林0雲實未依張0通委託意旨,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以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反將金錢挪用,虛構存款記錄並交付非真正之存單與張0通。則該證人林0雲之不利於己之證言,縱予採信,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張0通之認定依據。張文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已知悉戴○○為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僱用人之被上訴人援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被上訴人羅東分行辦理系爭二筆定期存款解約,並存入上訴人設在被上訴人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上訴人上開帳戶於同日有提領八百萬元轉存入戴○○之妻陳○○在同分行帳戶內,該取款憑單所示客戶簽章係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依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即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上說明,對上訴人有清償之效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於其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任以原審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本件原審認債務人之不知,必須為善意並無過失,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見解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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