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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第57條規定
  •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三、犯罪之手段。
    •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十、犯罪後之態度。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的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處斷刑(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應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復以上訴人等之行爲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就上訴人等所犯各次運輸毒品犯行爲妥適之量刑,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倘一律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

 

實務操作方式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㈡、品行素行: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㈣、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

㈤、其他考量事項

 

1.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狀況等:

2.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地位、角色、貢獻度:

3.犯罪期間之久暫、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

4.犯後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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