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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罪嫌疑人乃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對象,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為匯總其日常生活起居作息與各種個人隱私資訊之重要場域,關涉被告、犯罪嫌疑人案件之證據或應(得)沒收物等扣押標的存在其中之蓋然性甚高;然被告、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因非涉案之人或偵查、審理之對象,彼等所屬之上開處所、物件等存有關涉被告、犯罪嫌疑人案件扣押標的,則非常態。故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上開處所之搜索,於必要時即得為之;對其他第三人上開處所之搜索,則須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始得為之。是二者實施搜索應具備之前提要件,寬嚴不一。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人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其所載搜索處所苟非受搜索人之住所或其他處所,而係其他第三人之住所或其他處所,則於該址實施之搜索,性質上應屬對第三人之搜索,縱形式上未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之範圍,然除非法官簽發搜索票時,併審核認已具備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於該處之相當理由,否則,既未達於得啟動搜索之門檻,即非合法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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