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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理由二-(一)-2內,說明系爭電話監聽紀錄,除其中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部分屬於違法監聽,予以排除外,其餘均屬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合法蒐證作為取得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適格,有該通訊監察書可憑,不能認為與上揭非法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具有直接或前因後果之關聯性,更與毒樹果實理論無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背毒樹果實理論,顯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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