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一)行為人在司法過程中,倘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影響訴訟程序之適正運行,阻礙司法偵查、審判之效能與妥適,可能造成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結果,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不僅使司法效能降低,若因此使法庭作出偏狹之判斷,將致公平正義無法彰顯,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最終也斲傷了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此屬法治國家所應極力防堵並加處罰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ObstructionofJustice)。我國憲法基本權中,雖無類似其他國家在憲法中直接宣示人民有受公正及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例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1項),然經剖析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12、530、591、639、789號等解釋,仍可得悉人民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係涵蓋在訴訟基本權之根本內容無疑。此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既係要求人民因案涉訟時,國家機關即有「妥」與「速」處理之義務,相對以言,自亦不得忽視妨害司法公正之不正行為,干擾司法程序及結果,否則難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本旨。被告在訴訟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義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而已,要不能容許其可以利用不正方法,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否則當屬「防禦權之濫用」;而法庭向來被諭為「正義的殿堂」(PalaceofJustice),因為訴訟原是圍繞著訟爭利益之得失所引發,而以文明、平和之方式實施攻擊、防禦的一場「不帶煙硝味的戰爭」(WarMinusTheShooting),所有訴訟參與人均不必以不正手段或武力相向,透過法庭,即能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為落實司法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若判決是以虛偽證據為基礎而作出,這就意味了毒藥已經滲透入司法的源泉(PoisonHadPermeatedTheFountainofJustice),並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我國雖不採毒樹果實理論,但與此不同,不宜混淆)。是故,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第一審勘驗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甲○審判外錄製影音光碟,雖陳稱上訴人為其男友,吵架、憤而提控,及已和好,現願撤告等旨,但甲○僅5次視線短暫看向鏡頭,其餘時間均注視鏡頭旁;參以上訴人直承此光碟係由上訴人提議,專用於本案而錄製,上訴人撰稿,甲○照唸;而甲○在第一審已到庭具結,供明係遭上訴人「強迫」而錄製、「叫我幫他脫罪」、「不是我的本意」(按甲○在警詢之初,已供明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卻遭性侵害)等語,可見上訴人有干擾司法適正審判之情形。原審審判長乃於審理程序時,諭知無必要重複傳喚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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