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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至KTV唱歌與戊、己、庚發生口角,導致互毆,甲拿起放置在旁之滅火器朝戊之頭部砸去,導致戊昏迷不醒,送醫後腦出血不治身亡。警方到場後,詢問是何人攻擊戊,甲乃向警員坦承是其所為,問甲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A遭B持改造手槍槍托敲傷,乃檢舉B寄藏改造手槍,經警方跟監聽、跟監多日,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A居所處搜索,然未查獲改造手槍。嗣於警詢時突破A之心防,A乃主動告知改造手槍所在。問A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刑事判決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所指「未發覺之罪」,固因犯罪之特定,有賴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二者兼備,僅發覺其一仍屬未發覺而猶得為自首之對象。然所發覺之「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僅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所發覺之「犯罪行為人」,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故犯罪若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事實梗概及依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之行為人,縱所獲取之犯罪相關訊息資料未達於使人產生該行為人犯罪之確信,仍屬已發覺之犯罪,行為人無從再對之自首乃固不待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前,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協助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自首之方式係以言詞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均無限制,於託人代行自首之情形,倘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即屬相當,並不以於委託他人時,完整地向受託人陳述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為必要,如依行為人委託他人之行為舉止及所處時空環境,整體觀察後,已可評價於委託他人時,已有申告自己犯罪,而具有悔過及協助偵查機關查明之意,於他人代行申告犯罪後,又有靜候裁判之舉,則縱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因受託人代行申告,開始實施偵查活動,並取得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行為人為犯人者,亦係因行為人託人代行申告犯罪後而便利偵查之通常作用,尚不妨礙行為人已合致於自首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證據雖已調查,然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為人之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聯仍不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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