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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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