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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內詳載其依據,始為適法;且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應指「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人,而刑法關於責任能力之年齡乃指18歲有完全責任能力,兩者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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