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公寓大廈最高樓層A住戶,購屋時建商稱最高樓層住戶可使用頂樓平台,甲乃在頂樓平台搭建B鐵皮屋,B鐵皮屋可透過電梯、樓梯獨立對外通行。嗣甲去世,遺產由繼承人乙丙丁戊繼承,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遂訴請法院分割遺產。訴訟時乙主張A屋與B鐵皮屋合為一個所有權,不能切割,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查頂樓平台上增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係由原外牆女兒牆往上搭建鐵皮牆面及鋁窗,以9支垂直鐵柱支撐鐵皮屋頂,其間以木板隔間及鐵樑區隔,經由系爭房屋與86之1號房屋共用電梯、樓梯出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頂樓增建內部連通,目前可由86之1及系爭房屋共用電梯及樓梯出入頂樓增建(見原審卷㈡第93至107頁勘驗筆錄),且觀之系爭頂樓增建及電梯及樓梯照片,似見系爭頂樓增建內部連通使用,僅以木板區隔數區域,且可逕由電梯及樓梯與外界相通(見原審卷㈡第125、129、177至183頁)。倘系爭頂樓增建建造時即利用86之1、系爭房屋、88之2及92之2號房屋頂台平台一體建造,可與其他原有建築部分明確隔離區分,且有直接與外界相通之出入門戶,上訴人抗辯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是否全然無可採,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調查審究,逕認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且係透過系爭房屋出入方式為進出,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鐵皮屋頂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部分成分,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增建物部分納入分割範圍,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