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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擔心名下之不動產遭其他子女變賣,乃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最心愛及信任之女兒乙保管,某日,乙請甲在文件上簽名,甲出於信認未審閱文件即在簽名頁簽名。詎料,該份契約竟為買賣契約,乙並持買賣契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問:

1.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2.若買賣契約成立,甲該如何主張權利始能取回不動產?

 

丙為知名畫家,某日丁公司在丙之畫展上洽詢合作事宜,並提供文件予丙簽名,丙誤以為係甲作品授權使用在電子賀卡上之著作權授權契約,加以簽署,詎料,該文件為丙300件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契約,丁公司並據以將丙300件美術著作重製使用於商業用途。問該契約是否成立?丙該如何主張權利始能維護自己之權益?

 

法律規定

民法第345條規定:「(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88條規定:「(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92條規定:「(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2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此與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意思表示,因表意人之效果意思並無欠缺,所為意思表示雖有瑕疵,尚非不成立者不同。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明確說明簽署系爭契約之用途,上訴人基於相信被上訴人,並未過問原因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內心意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上訴人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原審謂上訴人內心意思與其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之對外表示,二者間發生「內心意思」與「對外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係屬因被詐欺或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支付買賣價金,亦為原審所認定,對照被上訴人與段登傑於103年8月往來之電子郵件中稱:「房子對我來說並不認為是我的財產,相反的,我記得爸媽說過,10樓是我們的"起家厝",我只是暫時先保管」、「為避免各位誤會我獨佔房子,待三哥或妹妹確認能回國照顧爸媽後,10樓就當作是我向媽媽承租」(見一審重訴字卷第29、30頁);倘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何以被上訴人陳稱「只是暫時保管」、「當作向媽媽(即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時,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效果)意思,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究竟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時,內部主觀意思為何?是否均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效果意思?關乎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抑或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僅以兩造間均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因雙方之表示意思已合致,逕認系爭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①意思表示之成立須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內部之行為意思及表示意思;表意人不知其外部之表示與內部之意思不一致,而為意思表示者,乃意思表示錯誤。訂立契約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雖然錯誤,但與相對人之表示一致時,契約仍然成立,表意人僅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不成立之法律效果迥異。②查劉0松在載有將其作品之著作權讓與全0華0公司等2人及將其已完成與未來創作之作品授權全0華0公司等2人代理銷售等事項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系爭同意書「…此致全0華0公司及林0楠收執…立同意書人劉0松」之記載(見一審卷一第346頁),全0華0公司等2人抗辯其提出同意書為要約,劉0松在其上簽名係對同意書之要約為承諾,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事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已成立等語(見一審卷四第9頁背面),似非無稽之空言。至原審所認劉0松係因全0華0公司辦理百大藝術家活動,為該活動電子書之授權事宜,簽署系爭同意書,而非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著作權轉讓及代理銷售等情,乃劉0松誤以系爭同意書為授權百大藝術家活動電子書之事宜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屬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而非表意人與相對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審未察,徒以劉0松係為百大藝術家活動電子書之授權事宜,而簽署系爭同意書,遽謂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因劉國松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而為不利全0華0公司等2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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