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因罹患癌症,為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乙,與其朋友丙訂定信託契約,將財產信託給丙,並約定受益人為未成年子女乙,惟信託契約未訂定書面,問信託契約是否成立?

承上,若甲信託給信託業者有無不同?

丁為A土地所有權人,與戊公司訂定合建契約,約定丁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將A土地信託登記至己建經公司名下,並辦妥信託登記,逾期不履行,應給付已付保證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嗣丁屆期不願辦理信託登記,問信託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戊公司或己建經可否請求丁將A土地信託登記至己建經公司名下?

庚與辛訂定信託契約,約定將B不動產信託登記在辛名下,並約定辛對於B不動產無管理權及處分權,B不動產由庚自行管理及處分。問信託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法律規定

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二、信託目的。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四、信託存續期間。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八、受託人之責任。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簡答

  • 與自然人訂定信託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但與信託業訂定信託契約則為要式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
  • 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
  • 受託人必須具備信託財產之管理權、處分權,若無,則可能為借名登記契約。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之出資人、用益人及權狀執有人等均非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山,而係上訴人,登記名義人就其僅「虛有」產權之登記,卻任上訴人(無償)用益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及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榮等異於常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此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舉證其登記取得該財產之原因,再參酌證人王○林上述之證述,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王○山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0財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與謝0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尚未成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兼具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始能成立,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與和0公司等6人就合建案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上訴人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額度為3億8790萬元,兩造因而簽訂系爭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未受移轉信託財產,上訴人已付信託手續費822萬775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系爭信託契約所載立契約人為上訴人、真0公司、鍾0益、何0成、和0公司及易0公司(真0公司以次5人下合稱真0公司等5人)與被上訴人,前言載明上訴人與真0公司等5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合建開發案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包含在建工程)之受託人,由被上訴人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清償融資機構之融資債務等情;契約約定信託事務內容、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信託公示(登記)、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建築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信託收益分配、風險揭露及損益歸屬、委託人負擔之稅費、受託人信託報酬之計算標準、信託契約之變更、受益權之轉讓及變更、信託契約之解除及終止事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信託財產及結算報告、信託財產之瑕疵擔保責任、委託人聲明、保證及承諾事項、受託人之義務與責任、受託人接管續建與續銷等事項;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受託人之信託報酬計算標準及支付時期一、信託手續費…」(見一審卷一第82至100頁)。似為上訴人與真0公司等5人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建開發信託契約之約定事項,信託手續費係信託報酬之一部,而就被上訴人如何提供上訴人信託規劃付之闕如。被上訴人究有無提供上訴人信託規劃服務,即屬不明,自待推求釐清。原審未遑詳析,徒以被上訴人有就上訴人之融資授信案提供評估規劃及真0公司等5人亦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遽認系爭信託契約含有為上訴人規劃信託之委任性質,未免速斷。倘系爭信託契約為合建開發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復未受移轉信託財產,依前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即非無疑,亦待究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信託手續費822萬7750元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簽約後支付信託手續費,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照執照取得日一個月內,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信託契約係由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組合而成,委託人與受託人締結信託契約後,委託人尚應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並同時生效,性質上屬於要物契約(王志誠教授著,信託法,第68頁,2005年3月初版參照)從而兩造與訴外人陳0棟即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先行洽妥受託人,再以自益信託方式,由兩造與陳0棟三人共同與受託人完成訂立信託契約之負擔行為,再由被上訴人完成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之處分行為後,信託契約始為成立生效又因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因此縱認兩造與陳0棟已就信託契約之締結達成合意,進而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但因不具備要物要件而仍不能認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據上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至於兩造與陳0棟三方之中有一方違反上開第11條第1項約定者,則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負違約責任。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臺北市教0會違約時,已付之保證金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任由上訴人席0珍與陳0棟沒收;而上訴人與陳0棟違約時,除應將被上訴人已付之保證金返回被上訴人外,並應另行給付已付保證金一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從而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關於辦理信託登記之約定時,席0珍即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鍾0胤名下,鍾0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stoon1219 的頭像
    stoon1219

    徐維宏律師的部落格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