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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投資型保險,並約定甲身故後以其子乙為受益人。嗣甲因病死亡,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問該保險金是否屬於遺產而需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簡答

投資型保險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仍須計入甲之遺產課徵遺產稅。

 

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9號行政判決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9款分別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準此,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人身保險中之(死亡)「人壽保險」,且約定該「人壽保險金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與被繼承人指定之受益人者為前提

2、保險法第四章規定「人身保險」,分三節,第一節「人壽保險」、第二節「健康保險」、第三節「傷害保險」。其中人壽保險規定部分,凡24條(本法第101條至124條),依序於第101條、第102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第103條至第109條按次規定:人壽保險代位求償之禁止(第103條)、人壽保險契約之訂立(第104條)、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限制(第105條)、第三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移轉出質之限制(第106條)、死亡保險被保險人之限制(第107條)、人壽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第108條)、保險人之免責事由(第109條);第110條至第113條依序規定:「(第1項)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第2項)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第1項)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第2項)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依據上開「人壽保險」條文規定次序及其內容觀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其所稱「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被繼承人)在人壽保險(死亡保險)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由保險人支付與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的(死亡)「人壽保險」金額甚明。申言之,不列入被保險人遺產之保險金額,係以被保險人之壽命為保險標的,且需被保險人在人壽保險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並有指定受益人為前提。至其他非以「人壽」為保險標的,僅以要保人死亡(身故)為條件所為保險給付,則不在該條不列入遺產之列,此對照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亦明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益明。雖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該條文並規定在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一節「人壽保險」內,惟該項規定係於90年7月9日修正時所增訂,且92年7月2日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時,並於該細則第14條定明:「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是知「投資型保險」,乃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由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按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及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其非以「人壽」為保險標的甚明;故縱雙方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身故),且經要保人指定受益人,由保險人依約定方式計算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然因其非以「人壽」為保險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保險金額,自不在前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暨保險法第112條不列入被保險人遺產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3號行政判決

又按,保險之目的在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保費獲得較大保障。保險法第112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應係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該保險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限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故予以免徵遺產稅。惟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而對於為規避遺產稅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自無保險法第112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查系爭保單名稱記載為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其契約第2條名詞解釋九「投資標的:(如附件2)」、十「運動債券之投資日及投資起始日。投資起始日係指該運動債券第1次提供投資之日。」、十二「評價時點:本契約所稱評價時點分為買入評價時點、贖回評價時點及轉換評價時點3種,各評價時點之淨值、匯率及交易作業完成日規模如附件3。」、十六「投資金額:係指依要保人所設定欲投入各投資標的之金額。」十七「保單帳戶價值:係指本契約保單帳戶所有投資標的價值的總額。...」,其契約第11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終止本契約...依贖回評價時點計算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於交易完成日起算10日內償付之。...」,再參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簽署系爭保單併存之另一文件,即「富邦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壹、「雙方權利義務欄」第2條載明:「本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為依所有投資標的各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乘以保單帳戶中該投資標的之單位數計算而得之總額,因此,保單帳戶價值將受投資標的價格及匯率影響,亦將因相關費用的收取而減少,要保人須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以上見訴願卷第30頁以下)。足知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涉及投資結果之評價,是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被繼承人於躉繳保費後既享有隨時轉換投資標的、終止契約,並取得依契約所定資產評估日計算之保單價值總額之權利,且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核屬投資型保險商品,可見被繼承人所購買之系爭保單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保險受益人難認受實質上之保障,而與一般社會正常情況之壽險之保險受益人認受實質上保障者有異系爭保單實係躉繳之保險費財產型態之轉變,系爭保單之設計既為投資型保險,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即與保險法人壽保險制度之設計及宗旨未合,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立法意旨不符,自不能不計入遺產總額。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所稱投資型保險商品,屬人壽保險之產品,如契約符合指定受益人要件時,即符合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等語,容有誤稱保險法人壽保險制度之設計及宗旨情形,要屬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要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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