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為A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出售其專有部分乃聘請裝潢公司進行修繕,惟甲指示工班時導致共用部分毀損,嗣甲將專有部分出賣給乙並辦理過戶,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始發現共用部分毀損,問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要求何人負擔修繕費用?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要求乙繼受甲之債務?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實務見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應否繼受其前手之瑕疵?得否向上訴人求償或請求修繕?

1.臺北0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於94年12月1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決議增訂規約第13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改造外牆或頂樓違建(含曾改造、違建拆除戶),導致頂樓樓板、外牆漏水、滲水,全部歸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其修繕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全額自行負擔。因產權移轉,新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對管委會提出任何修繕請求,舊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權利、義務及責任,由新區分所有權人全部概括承受」,然被上訴人既係於92年8月13日即已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已於94年3月16日在臺北0城公寓大廈第11屆管委會第2次委員會議列席,該次會議第9案「第8棟10樓漏水責任評鑑案」決議:「本案如屬頂樓平台之公共使用部分,有14條贊成由管委會負責修復(依住戶規約第2章第10條條文規定,修繕費應與區分所有權人協商分擔比例,協商結果呈報管委會會議議決)」,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亦即在臺北0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12月11日增訂規約第13條第2項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向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責任歸屬提出請求,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難以該新增規定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即頂樓平台)義務之權利。

2.上訴人雖辯稱:前揭新稱規定僅係重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意旨,原規約第13條也有規定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故上訴人無庸負責云云,然查原規約第13條規定(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內容並未修改):「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大致相同,均僅規定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無新增規約第13條第2項:「因產權移轉,新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對管委會提出任何修繕請求,舊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權利、義務及責任,由新區分所有權人全部概括承受」之規定,換言之,依修正前規約第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均無被上訴人應承受其前手或前前手權利義務之規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3.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有明文。惟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且查92年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第24條第1項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其立法說明略謂: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云云。顯然,修正條文非但未變更繼受人之權利義務,抑且更為明確的將「繼受」改為「遵守」,使不致生語義之紛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前前手沈0華於84年間擅搭違建,並於拆除時未為妥善處置,致損及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功能,固屬事實,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繼受者,僅其前手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住戶規約之契約地位,而非承受前手或前前手所負債務。縱沈0華對該共用部分之損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原規約第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應負給付修繕費用之責,然該債務究為沈0華個人債務,不因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而承受該筆債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應承受其前手或前前手之權利義務,故伊無庸負責修繕云云,尚有誤會。

4.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後手應繼受前手之權利,其取得之權利不能優於前手」之原則,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云云,然其並未指明所稱「後手應繼受前手之權利,其取得之權利不能優於前手」原則之出處及源由,倘其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為推演,因本件並非票據事件,亦難逕以其所稱之原則套用之。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除有債務承擔,否則債權人就金錢債權原則上僅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沈素華所負給付修繕費用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之事實,即難以其對沈素華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故其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買賣關係,向其前手求償云云,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請求上訴人履行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負修繕義務,亦屬其法律上賦予之權利,2者間並無優先順序之別,本難僅因被上訴人未依買賣關係向其前手求償,即謂其不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行使請求上訴人修繕之權利。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在買之前就知道系爭房屋會漏水而以低價購買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僅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指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即難單憑其空言主張,遽信為真。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stoon1219 的頭像
    stoon1219

    徐維宏律師的部落格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