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社區因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由數幢公寓大廈整合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規約規定管理委員選任方式採用各棟推選,並設有不分區管理委員若干名,用以遞補管理委員,若各棟管理委員出缺時,應先由各棟進行補選,無法補選時則由不分區得票數高者遞補管理委員。112年12月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B棟推選甲擔任管理委員,於就任前甲因故辭任管理委員,其餘新任管理委員未依照規約規定進行補選,逕行由不分區管理委員最高票乙遞補B棟管理委員,嗣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推選乙為主任委員。問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乙是否具備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有關遞補委員之內容,顯與系爭規約第七條第五項第(二)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約定不合,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既非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本即無權參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委員會議,更無被選為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資格,乃上訴人竟以C棟管理委員之身分,參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所召開之臨時委員會議,並於會中被選舉為主委,依前揭說明,該會議所選出之主委,亦屬無效,上訴人本於非法無效之主委身分,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召開九十九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召開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九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